修業要點
(夜)碩士在職專班
博士班
學士學分班
●教育部98.08.10台高(二)字第0980136660號函備查。
第一編 總則
第 一 條 本學則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相關教育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學生學籍及其有關事項,依本學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校與國外大學校院學生得依本校之規定修讀跨國雙聯學位,其辦法另訂之。
第 四 條 本校學生修讀學位學程、學分學程及教育學程,其辦法另訂之。
第 五 條 有關註冊、選課、暑期修課、彈性修讀及國內外校際選課等事宜,其相關規定另訂之。
第 六 條 學生已在原校或在他校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得申請列抵免修,惟每學期應修最低學分數不得減少,抵免學分辦法另訂之。
第二編 學士學位班
第一章 入學及保留入學資格
第 七 條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本校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修讀學士學位。本校學士班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依本校逕修讀博士學位要點規定,申請逕行修讀博士學位,其要點另訂之。
第 八 條 凡經本校轉學入學考試錄取者,得轉入本校各學系相當年級修讀學士學位。招生辦法由本校訂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九 條 本校各系(所)得依教育部之規定,酌收特種身分學生及外國籍學生。外國籍學生得依本校之規定申請入學本校,其辦法另訂之。
第 十 條 新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註冊截止前由其家長或監護人,向教務處申請保留入學資格。惟各類入學管道之招生簡章內規定不得辦理保留入學資格者,不得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一、因重病須長期療養,並持有本校健康中心或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出具之證明書者。二、持有鄉鎮市區公所以上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者。三、因服兵役持有入營服役通知書或在營服役證明書者。四、僑生及外籍生因故不能按時來校報到入學者。五、因懷孕、生產、哺育幼兒(三歲以下子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六、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於當學期註冊入學者。 保留入學資格以一年為限,惟保留期間應徵服義務役者,得檢具在營服役證明書,申請延長保留期限,俟保留期滿,檢具退伍證明書,申請入學。第一項各款之申請,需經教務長核定之。
第二章 註冊、繳費及選課
第 十一 條 學生應於規定日期前辦理註冊手續。如因故必須延緩繳費註冊,應依規定請假,請假以兩星期為限。符合註冊資格但未依規定繳納學雜費與學分費者,視同未註冊,除於正式上課日前申請休學者外,新生取消入學資格,舊生經通知仍未繳交者,應予休學。經本校核准出國之交換學生,期間仍需繳交本校學雜費。
第 十二 條 學生修習課程,分必修科目及選修科目二種。
第 十三 條 學生每學期修習學分數,除應屆畢業年級不得少於九學分外,各年級不得少於十六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七學分。但若因特殊情況,經系主任核可者,得加選或減選一至二科目,惟仍不得少於九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之學分,須於延長修業期限之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免予註冊,辦理休學,註冊者至少應修習一門科目。
第 十四 條 學生改選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每學期以一次為限。
第三章 修業期限及學分
第 十五 條 學生修業期限為四年,學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該學系、輔系、學位學程、學分學程或教育學程應修學分或因懷孕、生產、哺育幼兒(三歲以下子女)者,得延長修業期限二年。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之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選定雙主修學生於延長修業期限二年後,已修畢本系應修科目學分,而未修畢另一主修學系應修科目學分者,得申請再延長修業期限一年。 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准提前畢業,惟修習教育學程者,其修業年限應至少2年,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一、修滿該學系、學位學程應修最低畢業科目學分。 二、學業平均成績每學期在八十分以上。 三、操行成績每學期在八十分以上。 四、學業成績名次每學期在該系該年級該班學生數前百分之五以內。 不合前項提前畢業之規定者,仍應註冊入學,其辦法另訂之。
第 十六 條 各科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上課一小時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二或三小時為一學分。
第 十七 條 學生畢業總學分數不得少於一二八學分,惟各系、學位學程得視實際需要酌予提高。公費生應依規定修畢本校規劃之教育學程。
第 十八 條 本校各學系專業(門)科目與選修科目,由系課程委員會、院課程委員會研議審訂,並經校課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校訂必修科目由通識教育中心課程委員會研議審訂,經校課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十九 條 一年級新生入學當年度辦理抵免學分總數達四十學分以上者(不含教育學分),最多可提高編級一年。
第四章 休學、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
第 二十 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申請休學者,須於該學期校定行事曆期末考試開始前(重病者不受此限,但須檢具本校健康中心或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證明書)由家長或監護人具函申請,經核准並辦妥離校手續後方得離校。 期末考後至次學期註冊前申請次學期休學者,其前一學期未有第二十四條應予退學原因時,得於註冊前提出,免辦註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 學生休學以學期計,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合於下列規定者,酌予延長休學期限。一、因重病(須檢具本校健康中心或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證明書)或特殊事故須再申請休學者,應經就讀學系主管及教務處核可,專案呈請校長核准後,延長休學期限,但至多以二學年為限。二、因服兵役而申請休學者,應檢附徵集令影本,服役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內;期滿後,應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三、因懷孕、生產申請休學者,應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證明書,每請休學期間至多以二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期限內。四、因哺育幼兒(三歲以下子女)申請休學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每次申請休學期間至多以六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期限。
第二十二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休學:一、自上課之日起,其缺課日數達學期授課總日數三分之一者。二、因缺課不准參加考試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一者。三、患精神病或傳染病,於短期內難以痊癒,經本校健康中心或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證明書,認為不宜繼續修業者。 四、舊生逾期未完成註冊手續者。五、於加退選截止日仍未依規定辦理選課或所選學分數低於本學則第十三條規定者。
第二十三條 休學生復學時,須由家長或監護人具函申請,繳還原核准休學文件。其因病休學者,應附本校健康中心或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證明書,經核准後方得復學。休學生復學時,仍應在原肄業之學系(學位學程)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仍應入原肄業學系(學位學程)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第二十四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自動申請退學者。二、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議不合者。 三、有第二十二條應予休學之情形,而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達休學年限無法延長者。四、休學期滿未復學,亦未繼續申請休學者。五、一學期中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六、操行成績不及格者。七、學期成績不及格、不通過科目之學分數,累計兩學期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八、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不通過科目之學分數,累計兩學期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之二者。 九、延長修業年限期滿仍不能畢業者。學期修習學分總數未達九學分者,得不受前項第七、八款之限制,第七、八款所稱修習學分總數不包括體育、軍護教育之學分。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安置就學者,不受第一項第七、八款退學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學生自動申請退學者,須由家長或監護人具函申請。經核定退學者,須辦妥離校手續後方得離校。
第二十六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一、學生所繳學歷證件,有偽造、假借、冒用、變造等情事者。二、行為不檢違反國家法令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三、舞弊入學,經查證屬實者。
第二十七條 退學生得申請發給修業證書。但入(轉)學資格未經核准者,不得發給。開除學籍者,不發給任何與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並不得重返本校就讀。學生本人對於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認為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者,得檢具證明,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訴。申訴結果未確定前,受處分人得繼續在校肄業。但申訴結果維持原處分時,自申訴提出至申訴結果確定期間之學業成績不予採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訴後獲准復學者,若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得補辦休學,且不併入休學年限內計算。
第五章 轉系、輔系及雙主修
第二十八條 學生修業滿一年後,如認為所入學系、組、學位學程與志趣不合時,得於規定時間內申請轉系、組、學位學程。其於第二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其他各學系、組、學位學程二年級;其於第三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組、學位學程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組、學位學程二年級肄業;其因特殊原因而於第四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組、學位學程或輔系、雙主修三年級肄業。降級轉系、組、學位學程者,其在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入轉入學系、組、學位學程之最高修業年限併計。
第二十九條 學生轉系、組、學位學程,以一次為限。
第 三十 條 下列學生不得轉系、組、學位學程:一、尚在休學期間者。二、相關法令另有規定不得轉系、組、學位學程者。
第三十一條 轉系、組、學位學程學生須符合轉入學系、組、學位學程之畢業規定,方得畢業。
第三十二條 學生轉系、組、學位學程有關事宜,其實施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三條 各學系、學位學程學生得於一年級至三年級,每學年度之第二學期,申請於次學年度起選修他系、學位學程為輔系。其標準、可接受之名額、應修科目與學分數等規定,由各學系、學位學程訂之。 輔系學分應在主學系、學位學程規定最低畢業學分數以外加修之。凡修滿輔系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其畢業生名冊、歷年成績表、畢業證書應加註輔系名稱。本校輔系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四條 各學系、學位學程學生得於一年級至三年級,每學年度之第二學期,申請於次學年度起修讀其他學系、學位學程為加修學系、學位學程。其標準、可接受之名額、應修科目與學分數等規定,由各加修學系、學位學程訂之。加修學系、學位學程所訂之專業(門)必修科目與學分,應在本學系、學位學程規定最低畢業學分數外加之。 凡修畢雙主修學系、學位學程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其畢業生名冊、歷年成績表、畢業證書等均應加註雙主修學系、學位學程名稱。本校雙主修辦法另訂之。
第六章 缺課及曠課
第三十五條 學生因故不能上課,須向學生事務處請假,請假經核准者為缺課,未經請假或請假未核准者為曠課。缺課及曠課,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某一科目缺課逾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目學期考試,該科目學期成績以零分計算。二、自上課之日起,除公假經教育部事先專案指明不受限制外,其缺課日數,達該學期授課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應予休學。三、曠課一小時者作缺課五小時計,一學期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應予退學。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補考
第三十六條 學生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惟性質特殊之科目應由各學系(學位學程)相關會議通過,並提送教務會議通過後,得採「通過」、「不通過」之考評方式。不及格、不通過科目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學業成績分數與等第對照如下:甲等:八十分以上者。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丁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戊等:不滿五十分者。
第三十七條 學生學業成績考查,分下列三種:一、平時考查:由任課教師於平時實施。二、期中考試:於學期中在規定時間內實施。三、期末考試:於學期末在規定時間內實施。
第三十八條 學生學業成績之種類及計算方法如下:一、各科學期成績:以平時考試、期中考試、期末考試成績評定之。二、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學期修習學分數總和扣除以「通過」、「不通過」考評方式之科目與學分後除成績積分總和。三、學業總平均成績:各學期(含暑修)修習學分數總和扣除以「通過」、「不通過」考評方式之科目與學分後除各學期成績積分總和。四、畢業成績:為學業總平均成績。成績考核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 學生各科成績(不含操行成績)有小數點者,按四捨五入以整數計算,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學業總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
第 四十 條 凡屬規定全年修習之科目祇修習一學期或僅有一學期之成績及格者,均不給學分。已修得學分之科目,重複修習時,其學分及成績登錄,但不採計。
第四十一條 學生各項成績,任課教師應於規定時間內送交教務處登錄。學生各項成績,經任課教師送交教務處後不得更改,但屬教師之失誤致有遺漏或錯誤者,得申請補登或更正,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二條 學生補考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假、親喪、重病住院不能參加考試或受傷具有證明不能參加術科考試經准假補考者,得補考一次,按實得分數給分。二、補考於規定時間內舉行,逾期無論任何理由,不得補考。
第八章 畢業
第四十三條 學生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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